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戚某某,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村委会**村二社。于2017年3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诈骗罪),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的时候,被告人戚某某位于泸西县**苑的房产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后,为了偿还借款,他便打算将煤矿转让出去,后来,在煤矿出让前,戚某某为了该房产不被处置,便与王某甲(另处)签订了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来达到保全该房产在其名下。2014年3月21日,债权人王某乙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该院依法作出判决并生效后,戚某某仍不予履行法院确定的履行义务,2014年12月17日,王某乙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2日,弥勒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查封了戚某某和王某丙共同所有的位于泸西县**镇**小区**幢**号房产。王某甲获知次信息后,于2015年1月29日,在亚自忠(另处)的代理下,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戚某某、王某丙,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戚某某、王某丙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泸西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确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年4月14日,王某甲又在律师亚某某的代理下,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泸西县**镇**小区**幢**号房产的查封,弥勒市法院审查后驳回王某甲的异议;同年6月1日,王某甲又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弥勒市人民法院与泸西法院沟通,后泸西法院启动再审并作出裁定,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驳回王某甲的起诉,弥勒市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弥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甲的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又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戚某某将王某乙的债务还清,弥勒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泸西县**镇**小区**幢**号房产的查封,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红河州州中级人民法院准许王某甲撤回上诉。致使弥勒市人民法院长达二年多不能执行,也损害了王某乙的合法权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亚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为了保全其房产不被依法处置,与王某甲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致使王某甲提起民事诉讼,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王某乙的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宣告缓刑后,在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刚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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