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戚某某,女性, 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2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2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本市硚口区自治社区门口,以人民币二百元的价格,将二袋毒品疑似物(三颗红色片剂“麻果”和少许白色晶体“冰毒”),贩卖给胡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0.49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称量、提取、取样笔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材料、电话通话记录截图照片、涉案毒品照片等;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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