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吸毒,于2019年03月20日被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夜晚,被告人戚某某在新蔡县水韵天街南边的德庄火锅店西边路边一辆车牌号豫Q*****红色的奔驰SUV车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一包约0.5克的毒品冰毒。
2019年3月2日夜晚,被告人戚某某在新蔡县欲达水都洗浴中心225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一包约0.5克的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戚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戚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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