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二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廉江市**镇**路**号**幢**房,被捕前住该址;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去到廉江市爱佳超市洗车店附近找“龙仔”(未查明身份)玩,“龙仔”叫其帮送一包“神仙水”(又叫“开心水”)到廉江市建设西路西江月酒店706房,收对方500元,事后给其150元。戚某某见有利可图便表示同意。随后,“龙仔”将一小包用散装绿茶袋装着的粉末状“神仙水”交给戚某某,戚某某开摩托车去到西江月酒店,上到706房后,廖某某叫其进入房间,双方确认身份后,廖某某将人民币500元交给戚某某,戚某某将该小包“神仙水”交给廖某某。双方交易完毕,戚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小包“神仙水”净重0.968克;经鉴定,该小包“神仙水”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叶军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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