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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0********,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12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鲁甸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鲁甸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9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冯某某与被告人戚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冯某某以微信收付款二维码的方式支付戚某某人民币200元购买毒品小麻可疑物,后冯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冯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小麻可疑物7颗;经称重,毒品小麻可疑物净重0.65克。同日20时许,民警在鲁甸县**镇**社区戚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戚某某抓获,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到小麻可疑物1包共计82颗;经称重,毒品小麻可疑物净重8.15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小麻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冯某某的证言;3.戚某某的户口证明、通话清单等书证;4.辨认笔录;5.手机、毒品包装物等物证;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戚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勇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散材料壹份,光盘柒碟。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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