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戚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戚某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6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2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2月,刘某某将其信用卡、储蓄卡、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交给被告人戚某某,委托被告人戚某某为其代还信用卡并提升信用卡额度。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戚某某以办理信用卡业务需要人脸识别的借口,欺骗刘某某进行了“恒易贷”P2P平台的人脸识别并获得通过。同月11日,被告人戚某某冒充刘某某的名义向“恒易贷”P2P平台申请借款,授权“恒易贷”P2P平台操作与该P2P平台用户顾某某达成人民币14857.14元的借款协议。次日到款人民币13000元至刘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人戚某某便将该款转移至其本人尾号为5329的浦发银行卡中。后被告人戚某某拒不还款,并否认该笔借款。
二、盗窃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戚某某私自利用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卡获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京东商城”账户登陆密码、支付密码等信息,交由赛某某登陆并利用京东白条支付购买手机的方式进行套现,造成被害人刘某某“京东商城”京东白条被消费人民币5999元,被告人戚某某获得套现款人民币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赛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戚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