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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8〕60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73********,汉族,专科毕业,广州**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住址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楼**号,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街**村**工业区**路**号广州**鞋业有限公司院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戚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取银行汇款、回款的手段,以票面金额5%的价格,让睢县的吴某甲(另案处理)为戚某某经营的广州**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甲以其经营的睢县**皮业有限公司、睢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睢县**皮业有限公司为戚某某经营的上述四家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2份,金额56176604.25元,税额9550022.75元,价税合计65726627元,全部被戚某某用于认证抵扣税款。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戚某某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同日被临时寄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同年10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民警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调取的银行卡三张(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到案经过证明、商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防伪税控系统数据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及认证数据清单、广州**鞋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进项税额明细等申报资料、广州**鞋业有限公司应缴税金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清单、银行汇款回款明细、协助查询通知书、公司企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联系信息截图、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广州**鞋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包括月结单、对账单、请款单、对账单、采购清单等)、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参加订货会照片、厂房及生产照片、电费收据、劳动合同、职工入职登记表、职工工资发放表等;

3.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乙、曾某甲、曾某乙、赵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认证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小郑

2018年3月19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州市白云区其常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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