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戚某某,绰号“某某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路**号**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期间,岳某某的家人因事与陈某某(已判刑)发生了经济纠纷,2015年8月19日,岳某某约见陈某某要求处理该纠纷。2015年9月14日20时许,双方约定在**宾馆茶楼谈判,岳鸿邀约万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判决)、肖某某、赵某某四人在茶楼666号包间等待。被告人戚某某受陈某某邀约到场帮忙。陈某某等人到达**宾馆茶楼666号包间,万某某见对方人多势众,又邀约了蒲某某等人到场。蒲某某到场后,双方发生打斗,造成蒲某某、鲜某某、陈某某、戚某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蒲某某、谢某某、鲜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详单、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文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蒲某某、谢某某、鲜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易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7578****。
2.刑事侦查卷宗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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