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3日0时许,戚某某驾驶所购买的银白色面包车流窜至营山县回龙镇桥亭街,将沈某某家一辆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盗走;流窜至营山县回龙镇幸福街,将罗某某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盗走、流窜至营山县回龙镇向荣街,将梁某某家的两辆电动车的14个电瓶盗走;流窜至营山县回龙镇桥亭街锦佳苑小区香香嘴火锅店旁,将周某某家的一辆电动车的6个电瓶盗走;流窜至营山县回龙镇桥亭街乔亭名苑小区的巷道内,将胡某某家的一辆电动车的6个电瓶盗走;流窜至营山县回龙镇桥亭街四合苑小区,将唐某甲家的一辆电动车的6个电瓶盗走;流窜至营山县回龙镇桥亭街一巷道口边,将唐某乙家的两辆电三轮的11个电瓶盗走;流窜至营山县回龙镇建设街,将康某某家的一辆电动车的6个电瓶盗走;流窜至营山县回龙镇桥亭街乔亭名苑小区内,将李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的6个电瓶盗走,共计是十一辆电瓶车内电瓶,六十五个电瓶。经鉴定,沈某某被盗电池认定价格为487元,罗某某被盗电池认定价格为637元,唐某乙被盗电池认定价格为1695元,胡某某被盗电池认定价格为382元,唐某甲被盗电池认定价格为697元,周某某被盗电池认定价格为1080元,梁某某被盗电池认定价格为1453元,康某某被盗电池认定价格为630元,李某某被盗电池价格认定为675元,张某某被盗电池认定价格为625元。被盗电动车电池在2019年11月1日的市场价格共计为人民币捌仟叁百陆拾壹元。(¥:8361元)
2.2019年7月24日0时左右,戚某某驾驶所购买的银白色面包车流窜至蓬安县徐家镇金龙街,将何某某家的一辆电动车的6个电瓶盗走、蓬安县徐家镇九龙街,将向某某家的电动车的8个电瓶盗走、蓬安县徐家镇九龙街,将黄某某家的一辆电动车的6个电瓶盗走、蓬安县徐家镇茧市街,将张某某家的电瓶车的6个电瓶盗走。戚某某在继续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发现,戚某某流窜至徐家镇月光坪村砖厂外路段时,弃车逃离。经鉴定,黄某某被盗电池认定价格为675元,何某某被盗电池认定价格为425元、向某某被盗电池认定价格为1073元,三人被盗电瓶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贰仟壹佰柒拾叁元。(¥:2173)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已全部退赔退赃,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玲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监视居住,居住在仪陇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32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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