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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293号

被告人戚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6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5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戚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在本市一辆开往沪太路公交枢纽方向的151路公交车上,动手窃得被害人韩某某裤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X64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0元),得手后下车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5月27日将被告人戚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手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在151路公交车上扒窃手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照片证实,其手机被窃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胡某某、桑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戚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实,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等情况。

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戚某某的前科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涉案公交车车载录像光盘及截图、录像说明证实,被告人戚某某的作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蒨雯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随卷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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