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二部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农民,住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投案自首,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9时40分,被告人戚某某于廉江市安铺镇民建路“番薯行”路口销售芋头时,窥见莫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搭着被害人黎某某经过。由于被告人戚某某与黎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但因感情不和,黎某某已离家几年不回,于是被告人戚某某此时见到黎某某便尾随一段距离后,上前将黎某某拽下电动车,并要将黎某某拉回家,因黎某某不从,被告人戚某某对其实施殴打,致使黎某某琴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廉清
检察官助理:方进贤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戚某某现被关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和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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