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戚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回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53********,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8时许,张某某认为邻居戚某某家新建房屋的砖墙压着自己家房屋前沿,便用大锤砸戚某某家新砌砖墙。戚某某回家看见张某某用大锤砸墙,随手拿起施工现场的一根钢筋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后双方相互殴打,导致张某某左手、左脚受伤,戚某某头部受伤。2020年7月2日,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和戚某某二人伤情鉴定,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戚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等书证;2.证人施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戚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坤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电话13759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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