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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路**号,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路房**商住楼**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8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2月9日我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3月21日退回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8日晚,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在宿州市**中学南门遇见被害人潘某某和潘某某的朋友邱某某、张某甲、后许某某驾车将潘某某、邱某某、张某甲送到宿州市桥区**道**小区**网吧内,许某某驾车离开,因许某某知道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害人潘某某有矛盾,后将潘某某在**网吧内上网的情况告诉了张某丙,张某丙随后告诉和被害人潘某某有矛盾的被告人戚某某、颜某某(另案处理),2月29日凌晨许,被告人戚某某伙同颜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另案处理)携带刀具、甩棍乘坐许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宿州市桥区**道**小区**网吧门前,后发现被害人潘某某等人走出网吧时,被告人戚某某伙同颜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持刀具、甩棍对潘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潘某某额部、左某某、左大腿部受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日,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北门外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戚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颜某某、张某丙、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7.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8.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宁生

                                   检察官郑玉宏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在萧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卷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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