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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XX区XX栋XX单元XX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XX县XX街XX组XX号)。2019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哈尔滨市XX区XX街XX号门前,因开车将被害人于某某(男,XX岁)刷车的水管压了,双方发生争吵互相厮打。戚某某用拳头将于某某面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于某某左眼眶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戚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现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明鸣

2020110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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