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盐城市亭湖区**苑**栋**室(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戚某某明知收购的香烟、白酒系犯罪所得,为牟利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予以回收,合计价值人民币661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7日早晨,卞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拟治安处罚)与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拟治安处罚)至盐城市亭湖区**大厦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施某某牌号为苏JG****黑色奔驰牌轿车车内硬中华牌香烟1条、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当日中午,卞某某、徐某某将窃得的香烟在盐城市亭湖区**苑**幢**室被告人戚某某经营的烟酒门市,以人民币510元售予被告人戚某某,被告人戚某某明知收购的香烟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2.2020年1月10日晚,卞某某与徐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苑西门南侧路边,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牌号为苏JK****白色凯迪拉克牌轿车车内五粮液白酒4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元。次日早上,卞某某、徐某某将窃得的白酒在盐城市亭湖区**苑**幢**室被告人戚某某经营的烟酒门市,以人民币1400元售予被告人戚某某,被告人戚某某明知收购的白酒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3.2020年4月7日晚,凌某某(2004年12月24日,拟治安处罚)与徐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农行门口,窃得被害人明某某牌号为京NM****黑色奔驰牌SUV车内郎酒2瓶、国缘K3白酒2瓶、国窖1573白酒2瓶、LV拎包1只、硬中华牌香烟2包。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2994元。次日早上,凌某某、徐某某、卞某某将窃得的6瓶白酒在盐城市亭湖区**苑**幢**室被告人戚某某经营的郎牌烟酒门市,以人民币1680元售予被告人戚某某,被告人戚某某明知收购的白酒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6瓶白酒已发还给被害人明某某。
被告人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赵某某、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严立华
2020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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