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朱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戚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酒后为宣泄不满情绪,持石块无故划伤被害人顾某某、张某某、沈某甲、章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冯某某、沈某乙、周某乙分别停放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东方明珠城南门附近停车场和该小区18号楼、21号楼、23号楼附近处的苏NYB***奥迪轿车、苏NJK***桑塔纳轿车、苏NAG***伊兰特轿车、苏N66***雪佛兰轿车、苏NG6***大众途观轿车、苏G3K***力帆轩朗轿车、冀B99***现代轿车、苏NFX***本田轿车、苏NZU***雪佛兰轿车。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修复损坏车辆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沈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戚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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