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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工程,住泰兴市****街(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室)。被告人戚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8月27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戚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0时22分左右,被告人戚某某饮酒后驾驶苏MA****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虹桥镇新市西街其居住地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桥镇新华池浴室,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泰兴市虹桥镇新华池浴室门口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戚某某具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封卉

2020年11月20

                                     

附:1.被告人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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