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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乡**村**组**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晚,被告人戚某某在赣县区**镇**村租住房自己一人喝了二两半白酒,次日早上戚某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其租住的地方去赣县区**园其哥哥戚某德处,当车行驶至赣县区**镇**大道路段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经理化司法鉴定:戚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被交警查获后,经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宏伟

2020年15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散卷材料2张,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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