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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安阳市**路与**路交叉口文峰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无前科。2014年3月2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以罚款1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酒后驾驶豫EW***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洪河屯乡**路口北路段时,撞到在路边停放的肖某某驾驶的豫F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尾部,造成在被告人戚某某驾驶车里乘坐人吴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河南一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肖某某、吴某某证言;3、证人史某某证言;4、血醇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彦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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