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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八部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赌博于2018年4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并收缴赌博机一台、人民币四十五元,追缴人民币800元。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月间,被告人戚某某明知王某某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某到工地上驾驶一辆无牌证的轮式自行机械车,并指使其驾驶该轮式机械车来往距离较近的工地。同年10月9日6时57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该无牌证轮式机械车,沿乐清市**镇**村**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路**号路段时碰撞并碾压前方右侧边上行人马某某某,造成马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某无责任。经尸表检验,死者马某某某由于多发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技术鉴定,肇事的挖掘机的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该车的车辆类型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机动车范畴。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戚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警情卷宗、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酒精呼气时测试单及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死亡证明、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俄某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的证言以及接处警经过和驾驶员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驾驶人、尸体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及现场勘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指使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主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淑菊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页、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记录表》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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