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罗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罗江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汝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镇**街**院。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赵某甲、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代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20年1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戚某某得知,女友王某某将于当日中午前往成都市地铁三号线锦水河站见其前男友赵某乙。被告人戚某某因担心王某某安全,便邀约被告人赵某甲 、何某某一同前往。2019年3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赵某甲、何某某与王某某到达成都市地铁三号线锦水河站A口附近,后王某某先与赵某乙交涉,交涉过程中赵某乙动手抓扯王某某头发并拖拽,在附近观察的被告人戚某某、赵某甲、何某某等三人迅速上前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赵某乙右眼眼球受伤。后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戚某某前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投案,并拨打赵某甲电话,让其前来自首,2019年5月30日赵某甲接戚某某电话后于当日中午12时许前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投案,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前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伤情鉴定报告、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赵某甲、何某某等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赵某甲、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戚某某、赵某甲、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赵某甲、何某某出于共同犯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赵某甲,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赵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波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赵某甲、何某某等三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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