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19〕598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园**号楼**室,户籍地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2000********,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学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楚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8********,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学生,住淮安市淮安区**镇**街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4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2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7日、2019年10月1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晚,孟某某(已判决)因一陈姓女孩与被告人楚某某恋爱分手一事打抱不平,后孟某某与楚某某二人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双方约架于淮安市淮安区金地商业广场。次日凌晨2时许,孟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棍刀与其纠集的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戚某某等四人从淮安市洪泽区驱车至淮安市淮安区金地广场“屈臣氏”店铺门口准备斗殴,楚某某则纠集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高某某、张某乙将就地取材的2根棍藏好后,四人至金地商业广场与孟某某等人见面。因言语不合,孟某某采取扇耳光、用脚踹等方式殴打楚某某,随后双方人员持棍刀、棍互殴,其中被告人戚某某持棍刀将高某某身体多处戳伤。过程中,高某某、张某乙分别受伤。
经鉴定,高某某、张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高某某、张某乙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被告人戚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淮安公安分局接处警记录、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曹某某证言;
3.被告人戚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楚某某、高某某、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楚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楚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戚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高某某、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楚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建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楚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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