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493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2014年9月19日因赌博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3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9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16年9月7日因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12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6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巷村**号。2001年12月5日因赌博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24日因赌博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21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3日因吸毒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7年5月12日因故意伤害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3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月15日因寻衅滋事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吴某某、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戚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6年9月6日晚,被告人戚某某为了追讨曹某乙的债务,伙同吴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曹某乙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镇**巷小区**号家中吵闹要债,被告人戚某某将曹某乙家大门铝合金弄坏,门玻璃砸碎。后民警出警制止调解。
2019年2月春节前后,被告人戚某某为了继续追讨曹某乙债务,单独或者伙同沈某某至曹某乙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镇**巷小区**号家中,采用高音喇叭喊话、挂锡箔等软暴力方式对曹某乙父母进行恐吓。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戚某某、吴某某在金山亿丰建材市场内碰到被害人陆某乙后,为向陆某乙索债,将陆带至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镇**小区****号家中。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也来到陆某乙家中参与讨债,因索债未成,当晚将其非法拘禁15个小时。后三名被告人逼迫陆某乙四处借款还债,期间被告人戚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陆某乙非法拘禁于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的房间,由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轮流看守3天2夜。后被告人苏某某继续贴身跟随陆某乙至浙江临安谈生意,持续时间2天,直到陆某乙筹钱归还部分欠款后,才放其离开。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戚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先后在本区漕泾镇、山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甲、沈某乙、曹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甲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戚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恐吓手段非法讨债。
2.被害人陆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姜某某、陆某甲、赵某某、汪某某、阮某某、邓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戚某某、吴某某、苏某某为索债,共同对陆某乙非法拘禁。
3.证人沈某甲、李某乙、徐某某、蒋某某、尹某某、金某某证言,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村居的日常表现情况。
4.三名被告人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5.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委托人民调解相关材料等书证,证实相关债务纠纷的处理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因债务纠纷被公安机关制止处理后,仍然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吴某某、苏某某为索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戚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平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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