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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戚某某,绰号“二孩”,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8********,汉族,文盲,个体,住靖江市**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村**庄**号)。被告人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发现漏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暂未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至5月2日,被告人戚某某至靖江市西来镇郁家村、斜桥镇创新村等地,先后4次作案,乘隙窃得价值人民币计1306元的三相异步电动机3个。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戚某某至靖江市西来镇郁家村何家埭的河边,窃得王某某水泵上价值人民币230元的三相异步电动机1个。

2.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戚某某至靖江市西来镇郁家村张家埭的河边,窃得邹某某水泵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三相异步电动机1个。

3.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戚某某至靖江市西来镇郁家村老桑树圩埭的河边,盗窃水泵上价值人民币363.4元的三相异步电动机1个,因摩托车损坏等原因未将电动机带走。

4.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戚某某至靖江市斜桥镇创新村小倪家埭的河边,窃得谢某某水泵上价值人民币276元的三相异步电动机1个。

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从张某某处扣押电动机1台,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电动机等物证的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邹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8.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霞

检察官助理:黄滔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戚某某现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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