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戚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酒后驾驶苏E7****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爱医院门前地段时,因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遇由西向东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戚某某弃车逃逸。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大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戚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乾梅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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