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47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戚某某利用手机银行预约转账和撤回支付的功能,向多名被害人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后向被害人出示手机银行转账成功提示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待被害人向某某交付现金后随即离开。戚某某离开后取消预约转账或者预约转账的银行卡因余额不足自动取消支付,导致转账失败。戚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7919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路**店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骗得被害人席某某人民币1834元。
2.2020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路**店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和支付消费款,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151元。
3.2020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园**栋**店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和支付消费款,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80元。
4.2020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路**店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和支付消费款,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800元,后向某某退还人民币500元。
5.2020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店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和支付消费款,骗得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744元。
6.2020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宾馆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800元。
7.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城**酒店附近,搭乘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网约车之机,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资金,骗得蔡某某通过支付宝和现金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次日蔡某某因发现银行转账并未到账与戚某某联系,戚某某又以帮助转账的名义,将自己设置为蔡某某的微信亲情卡,又从蔡某某的微信账户划走人民币500元。
8.2020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店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和支付消费款,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700元。
9.2020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店,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和支付消费款,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768元。
10.2020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店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和支付消费款,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300元。
11.2020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店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和支付消费款,骗得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2400元。
12.2020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城附近,搭乘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网约车之机,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资金,骗得朱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的人民币600元。
13.2020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号**店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和支付消费款,骗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660元。
14.2020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栋**店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和支付消费款,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
15.2020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街**号**超市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和支付消费款,骗得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592元。
16.2020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园**栋**号**店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现金和支付消费款,骗得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1040元。
17.2020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号**店内,采取同样的方式,谎称以银行转账换取支付消费款,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手机赌博APP截图、账户交易记录、明细详单、支付宝账单详情、微信交易详情、手机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唐某乙、徐某某、李某某、童某某、程某某、刘某乙、朱某某、薛某某、冯某某、蔡某某、唐某甲、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席某某、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戚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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