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戚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48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9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宝桐一路207号阿明家牛肉面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3克)和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8克)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涉案毒品及戚某某所使用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拆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电话联系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作案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晴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戚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