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219号
被告人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码150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义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战某甲到北京找其堂哥战某乙玩,在其堂哥战某乙的介绍下,利用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支行开设一个名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110501639600********),并在明知对方可能会将该账户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该账户卖出,获利人民币200元。2019年8月,被害人易某某在网上被他人骗取资金人民币43.5万元,经查被害人被骗资金均被转入被告人战某甲开设的该对公账户。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安义县公安局依法发还人民币154879元给被害人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
2.公司账户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材料;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积极为其犯罪提供第三方支付账号以帮助犯罪行为完成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战某甲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代国
检察官助理:魏甜甜
2021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战某甲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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