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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战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黑同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住同江市**小区。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同江市公安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我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战某某在其朋友方某某家中过夜,次日早上8时许,战某某趁方某甲家中无人,在其家中右侧卧室衣柜上翻到一条男士黄金项链(26.65克),将其盗走后以每克325元的价格卖到同江市奢交所,共得赃款人民币8,645元,被其全部挥霍。经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807.20元。2020年1月3日,战某某一次性赔偿方某乙(方某甲父亲)人民币9,300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战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到同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销账票据、金店保证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证人方某乙、李某某、马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波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战某某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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