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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战某某、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诉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乡**村**屯**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市场**号商服**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小区**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同年11月1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被告人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龙某某*甲小区东南侧路边盗窃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黑M****0大型挂车中两块风帆牌12V165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两块风帆牌12V165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494元。

2.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龙某某*甲小区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一辆黑B****1货车、一辆黑E****9货车中四块骆驼牌12V电瓶、其中两块120型号、两块165型号,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两块120型号、两块165型号骆驼牌电瓶价值为人民币2,543元。

3.2018年5月2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关某某驾驶的货车中两块骆驼牌12V165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两块骆驼牌12V165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320元。

4.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高新区**附近盗窃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黑E****5货车中一块骆驼牌12V105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一块骆驼牌12V105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528元。

5.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高新区*甲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黑M****0农用翻斗车中两块风帆牌12 V105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两块风帆牌12V105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528元。

6.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高新区*乙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裴某某驾驶的黑E****3厢货车中两块骆驼牌12 V195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两块风帆牌12V195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

7.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一辆厢货车中一块骆驼牌12 V105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一块风帆牌12V105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440元。

8.2019年1月5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高新区*丙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鲁某某驾驶的黑E****5白色厢货车中一块风帆牌12 V180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一块风帆牌12V180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741元。

9.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高新区*丁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黑E****7厢货车中一块骆驼牌12 V120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一块风帆牌12V120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585元。

10.2019年4月5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龙某某**南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金龙大客车中两块骆驼牌12V195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两块骆驼牌12V195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

11.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龙某某**商城楼下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黑M****0货车中两块骆驼牌12V180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两块骆驼牌12V180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314元。

12.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龙某某**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甘某某驾驶的黑E****9冷藏货车中两块骆驼牌12V180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两块骆驼牌12V180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720元。

13.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高新区*戊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黑E****1小型卡车中一块骆驼牌12V120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一块骆驼牌12V120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617.5元。

14.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龙某某**商城2号门门前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黑A****9货车中两块骆驼牌12V165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两块骆驼牌12V165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168元。

15.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龙某某**大门口盗窃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黑B****3厢货车以及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苏C****8厢货车中四块风帆牌12V120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四块风帆牌12V120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914元。

16.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小学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黑E****N白色货车中一块风帆牌12V100型号电瓶、一块骆驼牌12V100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一块风帆牌12V100型号电瓶、一块骆驼牌12V100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999.60元。

17.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高新区**附近盗窃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一辆黑E****X江淮厢货、一辆黑E****7奥铃厢货中四块骆驼牌12V195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四块骆驼牌12V195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3,440元。

18.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龙某某*乙小区1-6号楼外侧盗窃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辽P****5大挂车中两块风帆牌12V165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两块风帆牌12V165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527.20元。

19.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锅炉房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黑E****7货车中两块骆驼牌12V165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两块骆驼牌12V165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496元。

20.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锅炉房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黑E****3客车中两块骆驼牌12V180型号电瓶,并将盗窃的电瓶出售到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电瓶店。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瓶仍予以收购。根据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战某某盗窃的两块骆驼牌12V180型号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710元。

综上,被告人战某某盗窃20次,盗窃电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285.3元。被告人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人民币26,285.3元。被告人于某某已退赔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战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在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在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非党员证明、卡口录像照片7张、战某某手机提取的小某某1590459****给其的转账记录截图27张、于某某手机提取的转账给“野某某”的记录截图89张、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大庆市萨尔图区**电瓶商店营业执照、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谅解说明等;

2.证人吕某某、严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蒋某某、王某甲、裴某某、吴某甲、鲁某某、程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吴某乙、侯某某、张某乙、葛某某、李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石某某、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战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战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所收购的电瓶系非法所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战某某、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战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已退赔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检察员:王丽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战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卷宗及证据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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