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成某某(绰号“猴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安乡县人,户籍地常德市安乡县**乡**村,现住湘阴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3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地湘阴县**镇**居委会**组,住湘阴县**镇**路**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41972********,汉族,文盲,务工,湖南省洞口县人,户籍地邵阳市洞口县**镇,现租住湘阴县**镇**路。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12月31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8年6月25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4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王某甲、谢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成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单独或合伙在本县以拉车门的方式实施偷窃作案7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241元。其中,成某某、王某甲参与作案5次,金额28076元;谢某某参与作案3次,金额15165元。
1.2020年1月20日1时许,成某某、王某甲、谢某某来到本县**镇**路**理发店前,从被害人吴某某的小车内,窃取睡衣2套、保暖内衣2套。
2.2020年1月31日2时许,成某某、王某甲来到本县**镇**街,从被害人孔某甲的小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软和天下香烟3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20年2月底的一天,成某某、王某甲来到本县**社区廉租房,从被害人王某乙的小车内,窃取洋河牌白酒2瓶、红酒3瓶、洋河天之蓝白酒2瓶。经鉴定,被盗的洋河天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996元。
4.2020年3月17日1时许,成某某、王某甲来到本县**镇**路**大酒店附近,从被害人程某某的小车内,窃取和天下香烟2条、金圣牌香烟1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65元。
5.2020年3月24日4时许,成某某、王某甲来到本县**镇**社区路口,从被害人周某甲的小车内,窃取软和天下香烟3条、硬和天下香烟3包、蓝芙蓉王香烟2包、黄芙蓉王香烟4包、华为荣耀20i手机1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415元。案发后,手机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6.2020年3月24日3时许,谢某某在本县**镇**路**超市对面巷子里,从被害人周某乙的小车内,窃取黄芙蓉王香烟9包、和气生财香烟14包、硬和天下香烟3包、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95元。案发后,电脑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7.2020年3月24日3时许,谢某某在本县文星镇**路**医院前,从被害人夏某某的小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650元、蓝芙蓉王香烟2条、黄芙蓉王香烟10包、黄鹤楼峡谷情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谢某某手上扣押现金6900元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成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已于2020年3月24日被抓获到案。王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孔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孔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成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王某甲、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成某某、谢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甲有立功表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成某某、王某甲、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谢某某退还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成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莹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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