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单位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84965****,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区**号。诉讼代表人:郝某某,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道**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6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6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郝某某。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时任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周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曾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以价税合计金额8%-8.5%不等的价格从黄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雅安市**工贸有限公司、四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绵阳**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鉴定,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66736.96元,税额271235.29元,已全部通过认证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缴纳违法所得271235.29元,被告人曾某某缴纳违法所得1.6万元。
2016年3月30日、12月12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271235.29元,被告人周某某系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曾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认罪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莉琴
检察官助理:田茂华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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