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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甲诈骗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4********,专科毕业,无业,住滨海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至2月17日期间,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成某甲既无货源又未实际组织货源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急购口罩、测温枪的心理,将他人口罩照片、口罩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虚假证明材料发给向清某某,欺骗向清某某在微信朋友圈散发医用口罩、测温枪等出售信息,骗得刘某某、潘某某等10名被害人定金共计人民币93008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2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31850元。

2.2020年2月12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得被害人潘某某294250元。

3.2020年2月12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得被害人朱某某52500元。

4.2020年2月9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以出售口罩、温度枪、护目镜、防护服为由,骗得被害人楚某某21480元。

5.2020年2月12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得被害人梁某某212000元。

6.2020年2月9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得被害人杜某某164000元。

7.2020年2月12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某38500元。

8.2020年2月8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以出售测温枪为由,骗得被害人郭某某10500元。

9.2020年2月13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91000元。

10.2020年2月13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成某甲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得被害人钱某某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成某乙、鲁某某、向清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文

202035

附:

1.被告人成某甲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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