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004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段**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成某甲在快手APP注册账号,以上传女性图片、视频的方式隐匿真实身份,冒充女性与住本市奉贤区的被害人沈某某网聊并添加微信好友,后以“恋爱”为名,编造“买衣服”、“付房租”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840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成某甲在家属的协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840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转账明细、图片,财付通账号主体信息及微信交易记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成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某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成某乙的证言予以印证。
2.谅解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证实,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成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84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成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成某甲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甲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娟
检察官助理:盛斌磊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81756****。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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