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成某甲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242号

被告人成某甲(曾用名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底,被告人成某甲与何某甲、张某甲、朱某某、陆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共同出资,在本市闵行区**路**号**楼开设“**浴场”,经营男女洗浴等业务。其中何某甲占股30%,朱某某占股20%,张某甲和陆某某各占股15%,许某某和成某甲各占股10%。2008年左右至2012年,经所有股东协商一致,“**浴场”转变经营模式,在洗浴业务之外,开始有卖淫活动。期间,俞某某曾在内工作,负责管理卖淫人员。2010年3月左右,俞某某和张某甲离婚,分得张某甲所持的上述“**浴场”一半即7.5%的股份。后张某甲以自己“出力多、股份少”等为由,要求增加股份份额,经所有股东同意,张某甲的份额增加至17.5%。2012年底,“**浴场”进行重新装修,更名为“**会所”,变为专门的卖淫嫖娼场所,何某甲负责日常所有经营管理,张某甲、陆某某负责“维护”外围关系,许某某、徐某某先后负责财务监督,其余股东不参与实际经营,所有股东均按持股比例参与现金分红,直至2015年4月29日,该卖淫会所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同案犯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赵某某、孙某某、何某乙、方某某、马某某、石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受雇,并分工负责为上址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协助。仅2015年3月至4月期间,上址会所十余名在册卖淫女卖淫记钟1000余次,收取嫖资人民币80余万元。

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上址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赵某某、孙某某、何某乙、方某某、马某某、石某某等人及卖淫人员、嫖客多人,并查获规章制度、服务流程、考勤表、休闲消费单、宾客结账单、技师上钟登记表、pos签购单、工资清单等物品及营业款若干。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成某甲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何某甲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举报信等证实,被告人成某甲等人和其一样,都是“**会所”的股东,该会所从其2006年入股开始一直存在卖淫活动。会所由张某甲、陆某某负责“维护”外围关系,许某某2012年左右负责财务,徐某某在2012至2015年期间负责财务,俞某某曾做过“妈咪”,负责管理卖淫女,与张某甲离婚时分得一半股份。会所每月召开股东会,所有股东按持股比例以现金方式分红,直到会所被查处,没有人退股。

2.同案犯谢某某、何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实,涉案“**会所”2008年左右就有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成某甲等人都是股东。

3.证人王某乙、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录音证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涉案“**会所”的股东成员情况,何某甲被抓之后,被告人成某甲与同案犯张某某、陆某某等其他股东希望何某甲一人顶下来,与何某甲家属王某乙、房某某等人商谈“赔偿”的经过。

4.“上海**休闲浴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申请书、投资协议书、企业投资人名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信息等书证证实,涉案“**会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登记、变更情况,朱某某、成某甲、许某某、陈某某等先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5.张某甲、俞某某的离婚登记材料,证实二人于2010年3月协议离婚。

6.同案人张某甲、朱某某、徐某某、陆某某、许某某、俞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刑初字第****号、(2015)*刑初字第****号、(2020)沪*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民警查获涉案卖淫场所的事实、被查获的卖淫嫖娼的人数以及同案犯何某甲、张某某、朱某某、陆某某、许某某、徐某某、俞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赵某某、孙某某、何某乙、方某某、马某某、石某某等人均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8.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伙同他人,组织十余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晶晶

检察官助理:吴赛花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