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011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自然村**号附**号。2012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成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枫下村“****”房屋,组织、招引他人以玩“牌九”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20年3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多名参赌人员。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邓某某、成某戊、成某己、张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成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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