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屯**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砂子塘派出所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成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甲因家庭琐事和妻子成某乙吵架,并打砸自己店铺内的财物,后为了发泄心中对妻子的不满情绪,持修车用的十字扳手将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派出所户籍室钢化玻璃门砸碎,进入户籍室后,又持扳手将办公室电脑显示屏砸坏。随后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制服。
经物价部门鉴定,钢化玻璃门和电脑显示屏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3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成某乙、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洁玉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成某甲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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