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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甲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92********,汉族,大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成某甲以公司老板需要租车接客户为由,从王某某经营的河北**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一辆京Q3****号黑色奔驰牌R300轿车,并签订租赁合同,后于当日下午与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后王某某通过车上定位将该车找回。经认定,该车辆的市场价格人民币253333元。

2.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成某甲以自己的车坏了需要租车使用为由,从某某公司租赁一辆冀R2****号吉利牌GC7轿车,并签订租赁合同,后于同年9月8日将该车辆抵押给成某乙。经认定,该车辆的市场价格人民币11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文祥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成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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