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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甲、江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2420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小组**号。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1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小组**号。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小组**号。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小组**号。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江某某、成某乙、周某某、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成某甲因被害人罗某某与被告人江某某发生性关系,遂纠集被告人成某乙、周某某、陈某某一起来到花都。当天22时许,在被告人江某某的指引下,成某乙、周某某、陈某某驾驶粤BQ****号牌小汽车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风神大道与荔红北路交界处逼停被害人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并拔走其车钥匙要求其下车。后被告人成某甲、江某某打车到达现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陈某某、周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带到一草地,迫使罗某某在预先写好的50000元借条上签名,后由成某甲将江某某送回住处,成某乙、周某某、陈某某驾驶小车带着罗某某去到花都区新华街的银行柜员机,逼问出银行卡密码,由成某乙使用罗某某的银行卡取款6700元,并将罗某某身上的300元现金、身份证、行驶证一同拿走,交给被告人成某甲。

2015年9月2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街被害人罗某某宿舍楼下抓获正在要钱的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当日19时许,在城西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在江某某的住处搜出被告人成某甲的皮包,内有1份借款合同、3500元人民币、罗某某的行驶证和身份证,在粤BQ****车上起获借款合同复印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成某甲、江某某、成某乙、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江某某、成某乙、周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瑜

2015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成某甲、江某某、成某乙、周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视听资料光盘11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物品皮包1个、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500元人民币现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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