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成某甲,绰号“某某甲”“黑骨头”,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现住孝昌县**乡**村**。1989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孝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5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住孝昌县**乡**村**。2010年5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住孝昌县**街**楼。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23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住孝昌县**街**楼。1989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原孝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住孝昌县**镇**村**组,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8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住孝昌县**镇**村**组,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鲁某甲,又名鲁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现住孝昌县**小区。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住孝昌县**街**楼。2013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9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丁某甲、杨某丙、杨某丁、鲁某甲、丁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期限二次(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孝昌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孝昌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丁某甲、杨某丙、杨某丁、鲁某甲、丁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杨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乙、丁某甲、杨某丙、杨某丁、鲁某甲、丁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以来,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纠集并伙同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乙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聚敛钱财。2004年丁某甲向季某某“放码”后,成某甲、丁某甲强行将季某某赖以养家的一辆出租车开走用于抵债。2008年,成某甲、杨某甲、丁某甲、杨某乙多次到孝感樊某某家中及其丈夫周某某经营的孝感**地产售楼部、对樊周夫妇辱骂、斗狠、威胁闹事逼债。为扩大势力影响,树立非法权威,2009年成某甲、杨某甲等人持械在孝昌城区洪某某聚众斗殴(已判刑)、故意毁坏财物(已判刑)。至此,成某甲、杨某甲在孝昌县域内的影响力大增,为扩张势力范围,成某甲、杨某甲与丁某甲、杨某乙等人凭此在社会上继续以更大额度、更广范围地高利放贷、暴力讨债,非法敛财,并逐渐发展、壮大。2013年开始,成某甲在**乡**村违法修建了“某某山庄”别墅。成某甲、杨某甲为让其家族获取经济利益、聚敛财富,陆续网罗继子林某某(在逃)及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鲁某甲、丁某乙等人,以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初具雏形。上述被告人以“某某山庄”为据点,在山庄中开设赌场营利,组织成员伙同或单独非法高利放贷,开设赌场,并通过殴打、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或辱骂、滋扰、跟脚等“软暴力”共同催讨债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聚敛大量钱财。该组织多次以“公司”名义非法高利放贷,并共同暴力催讨;组织成员打着被告人成某甲的旗号非法高利放贷,同时被告人成某甲替组织成员讨债。经过多年的发展、积累,该组织逐步形成“以家族成员为基础,以亲情关系为纽带,以长幼辈份分层级”的稳固组织结构,形成了不成文的“不准吸毒、听从安排、见脸色行事”的行为规约和“伙同或单独高利放贷、共同催讨、各自获利”的运行模式。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还采取为组织成员调解善后平事,为部分组织成员安排务工、发放工资,为成员家属提供生活岗位,购买车辆供成员使用等手段,豢养、笼络组织成员;准备关公刀、车辆等作案工具等供团伙成员使用。该组织逐步形成了以成某甲、杨某甲为首,杨某乙、丁某甲为骨干成员,杨某丙、杨某丁、鲁某甲、丁某乙及林某某为一般成员的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及成员在孝昌等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
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规模较大,人数较多,结构层次较为分明,分工较为明确。
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在组织中指挥、决策、协调管理、直接参与非法活动,是被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成某甲、杨某甲纠合家族成员形成强大的家族黑恶势力,并凭辈份、年长和声望树立了在家族中的领导地位。2009年因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案一战成名后,成某甲、杨某甲凭此在社会上更大规模、更广范围地高利放贷并暴力讨债获利,有组织地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安排鲁某甲在某某山庄对参赌人员高利放贷;组织对徐某甲、杨某戊非法拘禁;强迫陈某甲交易房产抵债;指使杨某丙、杨某丁锁扣陈某某转租给孙某甲的山庄大门;安排杨某丙长期跟脚胡某甲逼债;带领杨某丙、杨某丁持械将江某甲手臂打断;指挥并主导向刘某甲暴力讨债;出面为丁某甲、鲁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丁某乙摆平事端,为组织成员善后。
被告人杨某乙、丁某甲属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自2004年,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乙伙同和跟随成某甲、杨某甲,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在成某甲、杨某甲因2009年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案影响力扩大后,杨某乙、丁某甲便积极向成某甲、杨某甲提供放贷资金,伙同或单独在社会上大肆非法高利放贷。以某某山庄为据点开设赌场中,杨某乙为其电话召集和邀约参赌人员;杨某乙、丁某甲多次对**科技刘某甲暴力讨债,期间,杨某甲、杨某乙、丁某甲多次向刘某甲强拿硬要,大肆索要财物达数万元,并强令刘某甲到**山庄向成某甲求情送礼;丁某甲借组织势力和名义向刘某甲敲诈勒索现金6万元;杨某乙直接指挥杨某丙帮其放贷、收贷、转账并允许杨某丙单独放贷获利,为笼络人心还为杨某丙在武汉学厨师提供费用。
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鲁某甲、丁某乙系该组织一般成员。为维护组织利益,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积极参加对胡某甲、陈某乙、江某甲等人的滋事、敲诈勒索和暴力讨债。按照杨某甲、杨某乙安排,杨某丙还提供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供组织、组织成员用于转账放贷及收取高额利息等不法收益。被告人鲁某甲在成某甲、杨某甲开设的赌场中“放码”盈利,向刘某乙非法高利放贷并暴力讨债,亦积极参加对江某甲寻衅滋事案。林某某在**山庄及周边村庄开设赌场,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对杨某戊、卫某某、江某乙等人非法高利放贷,暴力威胁强迫陈某甲交易房产抵债等。丁某乙多次积极参与对刘某甲、杨某己等暴力讨债活动中,且倚仗组织势力和影响酒后无事生非、在阳光KTV、明门酒店滋事打砸物品。
该组织形成前期,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丁某甲、杨某丙、杨某丁、鲁某甲、丁某乙等人均无较稳定职业和收入来源。为能大量聚敛财物,*乙建筑老板、企业主及部分参赌人员非法高利放贷,从最初几万的小额放贷,到后来以几十万甚至数百万元高利放贷,并以殴打、打砸物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或以辱骂、滋扰、跟脚、恐吓等“软暴力”共同讨债,不断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并利用获得的不法利益建设别墅,再以别墅为据点开设赌场、继续并扩大高利放贷规模,非法所得用于发展、壮大组织、支撑组织活动和以经济利益拉拢组织成员。经查证,仅2009年至2018年间,成某甲、杨某甲便高利放贷53人次,总金额达人民币4724.3万元;丁某甲,杨某乙放贷15人次,总金额达人民币1500.6万元。组织成员之间,亦相互整合资金,分头放贷。经鉴定,该组织成员名下的各类银行卡资金流入共计人民币465808514.88元,流出共计人民币458075136.75元。
在组织管理和组织活动中,为笼络组织成员,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除向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发放工资外,还免费提供食宿,并为其家属提供务工岗位;在孝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丙、杨某丙的弟弟杨阳、林某某、杨某丁父亲杨某庚等人签定房屋认购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还将多次向刘某甲强拿硬要的烟、酒、茶叶等物在主要成员中予以分配;杨某丙受成某甲指使,跟脚胡某甲半年时间之久,逼债并敲诈勒索财物3万余元供其挥霍;以**山庄为据点开设赌场过程中,支持鲁某甲在赌场中放码获利并免费提供食宿,纵容和支持林某某在山庄及周边村庄开设赌场获利。
为让家族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扬权立威、坐大成势,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组织、指挥、参与或授意、纵容被告人杨某乙、丁某甲、杨某丙、杨某丁、鲁某甲、丁某乙及林某某,大肆进行聚众斗殴、故意毁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农用地等暴力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影响企业生产经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扩大组织影响,2009年间组织邀约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毁财、非法占用农用地21.6亩,建设**山庄并以山庄为据点组织违法案犯罪活动,豢养组织成员。在公共场所持关公刀、木棒将江某甲手臂打断;为聚敛钱财,强行将季某某赖以养家的一辆出租车开走抵债;指使杨某丙跟脚胡某甲半年之久,并先后在孝感、孝昌武汉等地多次对胡某甲进行辱骂、殴打;多次威胁陈某丙逼迫其归还高额贷款;10余次闯入**公司以滋扰、辱骂、殴打、打砸办公室物品、*甲公司**刘某甲下跪等暴力手段讨债;将杨某戊非法拘禁于**山庄四天三夜逼债并强转其工程款13万余元用于抵债;在公共场所公然殴打乡政府干部徐某甲,将在开会工作中的徐某甲强行带走并非法拘禁于宾馆中逼其还债;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陈某甲将三间门面房冲抵其虚高利息及本金。该组织存续期间,涉嫌聚众斗殴、故意毁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农用地8个罪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20余起。
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山庄及周边村庄开设赌场形成重大影响,**个体老板、建筑业主、企业老板、个体**、国家工作人员非法高利放贷,采取殴打、威逼、恐吓、打砸、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逼债,并凭借暴力,逞强斗狠、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影响了**乡及其周边一带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对周边群众和借贷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为扩大组织影响,在孝昌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故意毁财,严重影响孝昌治安环境,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孝昌县中天大道商业公共场所,公然持刀、木棒寻衅滋事并将人手臂打断,致被害人因害怕违背意愿接受调解;在对孝昌**科技索债中打、砸办公室物品,辱骂、殴打、*甲公司**下跪等行为,*乙公司**心理恐惧,**流失,严重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给孝昌经商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对胡某甲、刘某乙、陈某丙、杨某戊等人索债中,使用辱骂、威胁、殴打、跟脚、拘禁等手段致使被借贷人因无法还巨额利息,或被迫逃离家乡,多年不敢回家过年,或不敢报案、控告;在向陈某乙索债时,多次到其家中闹事并锁住其租借给他人经营的山庄大门,导致转租经营人孙某甲不敢经营,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长刀1把、登记在杨某丙名下的车辆等物证;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人员前科材料、成某甲家庭成员关系图、孝昌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孝感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南海联沙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分行、湖北孝感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孝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孝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北分行、中国**分公司、孝昌农商银行查询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凭证、搜查扣押借款清单复印件;借还款记录复印件、记录复印件;某某山庄照片、用地情况说明、孝感市、孝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孝感市**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湖北**地产有限公司柯某某认购书、湖北嘉航广场认购书、手机微信内容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佛山市**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孝昌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孝昌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土地转让协议、房产方位图及价值评估的说明、伤情照片、湖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片、当选证书、**政府关于成某甲任职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王某甲、黄某甲、丁某丙、杨某庚、张某甲、江某乙、某某乙、张某乙、孙某乙、徐某乙、黄某乙、胡某乙、刘某丙、杨某辛、刘某乙、卫某某、张某丙、肖俊亮、焦某某、鲁某丙、姜某某、曹某甲、江某丙、樊某某、高某某、王某乙、鲁某丁、王某丙、许某甲、方某某、杨某壬、杨某癸、王某丁、鲁某戊、吴某某、江某丁、孙某甲、张某丁、陈某丁、陆某某、秦某某、章某甲、江某戊、左某某、刘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邹某某、丁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江某甲、刘某乙、陈某丙、陈某戊、杨某戊、黄某乙、杨某己、胡某甲等人的陈述;5.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刑事照相图片等勘验检查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5碟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丁某甲、杨某丙、杨某丁、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及其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以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寻衅滋事罪
(1)2016年1月,孝昌**科技**刘某甲向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乙夫妇借款300万元,月息7分。后刘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还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80余万元。从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因刘某甲不能按月付息,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甲、杨某乙、丁某乙等人先后10多次闯入刘某甲公司及办公室,以辱骂、威胁、打砸办公室物品、恐吓、殴打、限制刘某甲人身自由、逼迫下跪等手段迫使刘某甲归还巨额利息和本金。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不能按期还本息为由,多次要求刘某甲到**山庄及丁某甲家中送烟、酒、茶、补品及化妆品等物品。刘某甲因无法忍受逼债,找宋某某出面担保,并一起携带礼品到**山庄找成某甲说情,被告人成某甲同意并安排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甲、杨某乙、丁某乙等人暂停逼债,后宋某某担保向被告人杨某甲还款50万元。
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以没有按期还息为由向刘某甲哥哥刘某丁索要6条“1916黄鹤楼”香烟,6提茶叶等物。次日晚,刘某丁将6条“黄鹤楼”香烟,6提茶叶送到**山庄。被告人杨某乙又以丁某甲只抽“中华3字头”香烟为由,向刘某丁索要2条“中华3字头”香烟。接电话后,*丙公司**李某丁在孝昌县**药业公司附近,将2条中华香烟送给被告人丁某甲。
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打电话给刘某甲,以刘某甲没有按期还息及某某山庄落成时刘某甲送礼2000元太低为由,再次要求刘某甲在成某甲儿子成某乙过十岁生日时送礼。在成某甲儿子过十岁生日时,刘某甲送了一车烟花及1万元人民币。
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到孝昌县**科技公司逼债时,以没有按期还息要送年节为由,要求刘某甲送2条“黄鹤楼1916”香烟、2条“中华3字头”香烟、2只山羊到**山庄。后刘某甲将上述物品送到**山庄并交给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
2018年1月7日至8日,被告人杨某甲2次共向刘某甲勒索20条“黄鹤楼峡谷情”细杆香烟。刘某甲第一次让公司**李某乙从孝感邮寄10条“黄鹤楼峡谷情”细杆香烟给了被告人杨某甲,第二次让其广东朋友陈某某直接送10条“1916黄鹤楼”香烟至佛山**光电有限公司交给被告人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孝昌**科技公司财务明细账、湖北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孝昌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清单、韵达邮寄快递公司清单、送礼账本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刘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于2015年非法高利放贷给陈某乙,后长达3年暴力讨债,被告人成某甲直接参与并指使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多次对陈某乙实施下列行为:
2015年8、9月一天,被告人成某甲为迫使陈某乙还债,带领杨某丁到陈某某位于**乡进峰村的山庄,对当时租借陈某乙山庄从事餐饮业的老板孙某甲斗狠威胁,并强行锁闭正在经营中“***山庄”不许营业。孙某甲被迫停止山庄营业,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约20万元。
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某甲带领杨某丁到陈某某位于孝昌县隆盛花园的家中,对陈某乙妻子吴某某进行辱骂、威胁逼债。
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丁伙同他人再次到陈某某位于孝昌县隆盛花园的家中,采取踢门、辱骂等方式对吴某某进行逼债。被告人成某甲闻讯赶到现场,伙同被告人杨某丁等人继续逼迫吴某某,致吴的小孩因惊恐过度而大哭。
2016年1月9日,陈某某请江某某出面帮其到**山庄找被告人成某甲说情。被告人成某甲在**山庄强迫陈某某将20万元欠条换成61万的虚高欠条,并强行要求陈某乙为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江某丁等人在**山庄吃饭的费用750元买单。
2016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某甲再次向陈某乙逼债,在胡某甲的孝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内,将陈某乙头发抓住,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胸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还款明细清单、短信截图、孝昌县法院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书本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江某丁、孙某甲、张某丁、杨某癸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3)2016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鲁某甲在孝昌县中天大道晏某某的青山**茶叶店内吃饭,酒后与**乡**村村民江某甲(绰号“某某丁”)发生争执拉扯。在拉扯中,被告人鲁某甲头部被打伤。被告人鲁某甲即电话告知被告人成某甲,被告人成某甲带领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携带木棒、关公刀到达现场,将江某甲左手臂打断。经法医鉴定,江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威胁江某甲并出面私下调解,安排被告人鲁某甲向江某甲赔偿医药等费用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关公刀1把等物证;2.证人某某丙、姚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4.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2015年9月,被告人鲁某甲以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名义向刘某乙非法高利放贷38万元,约定月息2.2万元。后为索债,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鲁某甲多次辱骂、威胁刘某乙。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鲁某甲还伙同他人用二把“U”形锁将刘某乙家大门锁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2015年10月,陈某戊到孝感杨店杨某A开设的赌场上参赌时,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借贷“码钱”6万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电话辱骂陈某戊逼债,被告人成某甲则采取发送“挑脚筋”“安排人找你?”等短信的方式威胁陈某戊逼迫其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短信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3.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成某甲开车到杨某戊位于孝昌县昌盛街某某墩社区诊所讨债,先对杨某戊辱骂,后打了杨某戊一耳光,并用脚将其踢倒在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财政所财务清单、转账支票、税票、孝昌农商行交易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鲁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2016年2月2日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晚,被告人成某甲为逼迫黄某乙还债,先以电话威胁的方式令黄某乙到**山庄,后安排林某某带领一名男青年开车将黄某乙带到**山庄并逼迫其打260万元的借条。
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伙同一中年男子到河南郑州黄某乙的施工工地,逼迫黄某乙还款,并强行要黄某乙支付他们在郑州三天的吃饭、住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短信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8)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丁某甲多次以发短信“打破头”、“立马把钱老子”等言语威胁杨某己还债。
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开车到**县**镇**水库杨某己的项目部,采取占据项目部办公室、不还债便让成某甲来锁工地门等方式相威胁,逼迫杨某己筹钱还债。
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甲、杨某乙到孝感**饭店找到杨某己后令其还款。在饭店门口,被告人杨某甲还当众抓扯并辱骂杨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短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辛、某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9)2017年底,被告人杨某丙在湖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内,找到胡某甲要求其归还借贷款,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成某甲。被告人成某甲随即带领5、6名男子赶至该公司向胡某甲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成某甲、杨某丙还将胡某甲公司财务人员杨某癸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短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孝昌支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甲、杨某癸的陈述;3.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10)2015年10月,陈某丙向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借贷60万元,月息1角,在支付10个月的月息60万后,无力偿还。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夫妻便采取持续电话辱骂、以“不还款弄死”等语言相威胁逼债。陈某丙因为害怕被迫离家逃至十堰做建筑。
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丙开车赶到十堰找到陈某丙后,将陈某丙控制在十堰市**建筑工地办公室,威胁逼迫陈某丙将投资开发的位于**乡**店的商品房封存不许出售,并逼迫陈某丙连本带息打下200万元的欠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短信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江某戊、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2、开设赌场罪
2015年下半年至2016上半年期间,该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山庄建成后,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组织邀约,被告人杨某乙协助召集参赌人员,多次聚集黄某甲、张某丙、卫某某、曹某乙、曹某甲、曾某甲、代某甲、江某乙等人到**山庄以打麻将、炸金花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打麻将每场赌资约10万元,每场次抽头2000元至3000元不等。炸金花赌注最低100元,每场赌资数约10万元,每场次抽头5000元以上,累计共抽头渔利5万余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鲁某甲受被告人杨某甲指使伙同或单独在赌场放码和帮忙抽头。其中,被告人鲁某甲仅向参赌人员张某丙、卫某某、江某乙等人放贷40余万元,便获取高额利息约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曾某甲、曹某乙、张某丙、戴某某、卫某某、曹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敲诈勒索罪
2016年5月,胡某甲向被告人成某甲借款100万元,月息5分,后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160万元。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带领被告人杨某丙在孝感**大酒店大厅逼迫胡某甲打下仍欠160万元的虚高借条。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成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丙等人跟脚胡某甲辗转孝昌、孝感、武汉多地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杨某丙多次对胡某甲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强令胡某甲结算跟随中的食宿费用,胡某甲被迫用微信向其转款****,共计38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短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孝昌支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癸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非法拘禁罪
2015年3月,孝昌**区诊所**杨某戊向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借贷10万元,月息1角。因杨某戊未能及时付息,被告人成某甲以封锁杨某戊经营的**社区诊所相威胁,迫使其还款。至2016年1月,杨某戊每月还款1万元,还利息约8万元。被告人杨某甲介绍林某某、被告人杨某丁母亲张某甲分别向杨某戊高利放贷8万元和7万元。2016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为逼迫杨某戊还债,被告人成某甲带人开车到杨某戊的**社区诊所,将杨某戊强行带至**山庄,并指使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负责看守。直至2月2日下午2时许才让杨某戊离开。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将杨某戊带至**商行,以杨某戊名义开办了银行卡后,又将杨某戊带到**财政所,要求乡财政所将应付杨某戊的修路款134500元支付到上述以杨某戊名义开办的农商行银行卡中。后被告人杨某甲将134500元全部转至自己账户,用以抵偿本人及林某某、杨某丁母亲张某甲的高利放贷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财政所财务清单、转账支票、税票、孝昌农商行交易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张某甲、鲁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强迫交易罪
(1)2015年10月22日,陈某甲向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借款50万元,每月利息4万元。至2018年10月,陈某甲向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支付31个月利息,共计124万元。2018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甲以陈某甲没有偿还本金50万元及欠20万元高息为由,约陈某甲到孝昌县**店内商谈。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成某甲等人要求陈某甲将其位于**市**区的三间门面房直接抵还50万元欠款和20万元利息。遭到陈某甲拒绝后,被告人成某甲及林某某颇为不满,殴打陈某甲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规划许可证、土地转让协议、房产方位图及价值评估的说明、伤情照片、孝昌农商行交易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陆某某、刘某戊、秦某某、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意见;5.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04年,**乡出租车司机季某某因赌博向被告人丁某甲先后两次借债共10万元,月息5分。因季某某不能按时还款,被告人成某甲、丁某甲多次在路上拦截季某某开的一辆黑色2000桑塔纳出租车(车牌鄂K****9)逼债。2006年10月左右,被告人成某甲、丁某甲在孝昌县北京路强行将季某某赖以维持家庭生计的出租车开走,用以冲抵下欠的2万元高利借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舒某甲、鲁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3年11月,被告人成某甲未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也没有申请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占用**乡**村的集体土地21.6亩围院建设**山庄供个人使用。经查,被占土地类性质为村集体所有,其中林地4.76亩、旱地8.34亩,坑塘水面8.50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山庄定界图、土地违法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3.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农用地破坏鉴定报告书;4.证人闵某甲、陈某己、闵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以外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17年4月,被告人丁某甲在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向某某公司及刘某甲多次公然暴力索债后,趁刘某甲对被逼债心理恐慌,**公司也因此**流失资金不足生产经营困难之际,以帮刘某甲延缓高利借款期限及安排组织其他成员暂停逼债等为由、敲诈刘某甲3万元。
(2)2017年6月,被告人丁某甲再次以上述理由给刘某甲打电话,要求刘某甲再次给他2万元。刘某甲被迫筹集了2万元现金送到孝昌县****厂交给了被告人丁某甲。
(3)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以同样理由向刘某甲索要1万元。当晚,*丁公司**李某乙将1万元现金送到孝昌县107国道旁**茶楼交给了被告人丁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孝昌**科技公司财务明细账、湖北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孝昌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清单、韵达邮寄快递公司清单、送礼账本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刘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2013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乙在孝昌县古城大道**酒店**房间住宿时,为发泄情绪将该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视及卫生间玻璃损坏,损坏价值3800元。被告人丁某乙因此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5)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乙在孝昌**KTV水吧吧台饮酒后,**台**曾某乙推到在地。KTV老板田某甲因害怕丁某乙不敢报警,仅安排丁某乙女朋友赔偿曾某乙500元费用平息此事。
(6)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乙在孝昌**KTV唱歌时,酒后无故将孝昌**KTV三楼的电梯安全门用脚踢坏,造成电梯当场卡死,电梯停用20余天,给孝昌**KTV的经营造成较大影响。事后,被告人成某甲出面协调赔偿修理费20000元。经鉴定,该电梯损坏价值为12078元。
(7)2018年3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丁某乙酒后与孝昌县兴城派出所协警田某乙在孝昌**KTV前台大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丁某乙电话邀约多人对田某乙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田某乙脸部、后背刺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乙2019年3月9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孝昌**店损坏电梯费用清单、孝昌县**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戊、田某甲、包某某、舒某乙、王某戊、孙某丙、李某己、陈某庚、王某己、陈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田某乙的陈述;4.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5.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及其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以内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200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成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甲、杨某乙等人多次到孝感周某某、樊某某夫妇位于孝感**街家中,称要将樊的孩子“丢下楼”,逼迫樊某某、周某某归还高利借款。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成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甲、杨某乙等人多次到周某某位于孝感**路的**地产售楼部采取辱骂、恐吓、威胁等手段索债。
(2)2010年8月,**乡工作人员徐某甲向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高息借贷5万元。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成某甲在**乡**街找到徐某甲,当众辱骂殴打徐某甲逼其还债。直至2012年春节,经被告人成某甲多次威胁索要,徐某甲先后支付本金及利息11.5万元。
(3)2015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某甲带领2名男青年将正在**政府会场参会的徐某甲电话叫出,并开车将其带至孝昌县**宾馆一房间内,采取不准离开房间、故意显示铁锁链等手段相威胁,非法限制徐某甲人身自由6个小时左右。
(4)2012年3月份至7月份,许某丙因赌博多次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手中借贷100多万元,月息1角。后许某丙陆续向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转账归还84万余元。2012年7月份,许某丙到天津承建商苏某某处转包承接了部分工程。被告人成某甲知晓后,径直到苏某某处强行结算了应付许某丙工程款20万元用以抵债。此后,许某丙还被迫向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分别出具了借款75万元和50万元的虚高借条。2014年5月份,许某丙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许某丙坐牢期间仍需支付借款利息为由继续对许某丙逼债。许某丙不得已委托中间人江某乙等人帮其与被告人成某甲打招呼说情。事后,许某丙仍被迫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写下欠款70万元和80万元的借条。
(5)2012年12月,**乡建筑商人高某某向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借贷100万元,月息8分。为索要债务,被告人成某甲多次电话威胁高某某。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成某甲又将高某某的一辆银白色宝马车740予以扣留逼其还债。至2015年元月,高某某被迫归还借款本息已达290多万元。
(6)2014年7月,黄某乙因工程资金短缺,遂向被告人成某甲借贷200万元,月息1角。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带领一名青年男子来到黄某乙位于孝昌县**工程指挥部的办公室内,索要利息。被告人成某甲采取不准黄某乙离开办公室、辱骂等方式逼迫其筹措还款资金,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某甲等人才让黄某乙离开。
(7)2013年2月份,鲁某丙向被告人成某甲借贷10万元,月息1角。其后,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到鲁某丙位于天津的家中耍泼、斗狠逼债。至2013年9月份,鲁某丙已被逼还款17万元。
(8)2014年3月份,杨某己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借贷100万元,月息8分。其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多次电话辱骂杨某己逼其还债,杨某己被迫更换手机号码躲避两被告人。后杨某己分多次转账还息40余万元及本金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借条、短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壬、许某甲、杨某辛、某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某、徐某甲、许某丙、高某某、黄某乙、鲁某丙、杨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丙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丁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乙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某甲、杨某甲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本案的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丁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鲁某甲、丁某乙系一般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没收该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成员骨干成员非法所得和财产,对一般参加者判处财产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上列八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涂耀光
李林堂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成某甲羁押于湖北省京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羁押于汉川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丙、杨某丁、鲁某甲、丁某乙均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本卷宗共计五十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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