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成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巿**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成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巿**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刘某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栋**座**室、2302室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招聘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及关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入职,采用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对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诱骗他人加入虚假的股票交流微信群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微信群贩卖给电信诈骗团伙获利,为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提供了直接帮助。经核查,**公司要求员工每天至少拨打200个电话,至少拉3个客户进****,在创业街**栋**座**室关某某系**,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是业务员,在职期间负责拨打电话拉客户入微信****。
2019年5月17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公司工作人员诱骗下加入股票交流群,并于同年7月4日、7月5日在该微信群陆续被他人以注册App入金炒股指期货的名义,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81000元。2019年9月10日,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严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员邓某某、朱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利用拨打诈骗电话、网络聊天等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的信任,为具体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提供了直接帮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继红
检察员助理:熊亮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甲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27266****,被告人成某乙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7720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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