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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甲、成某乙等人聚众斗殴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成某甲,外号“牛婆”,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7月2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乙,外号“海不”,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现住湖南省蓝山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现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9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适应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凌晨一时许,成某丁(已判刑)在蓝山县尚城KTV门口与陆某甲发生口角、打斗后,双方均不服气,约定在蓝山县永连公路与东方大道交叉路口斗殴。随后成某丁回到蓝山县竹管寺成家村活动中心的坪子上准备打架用的梭标等凶器。当日凌晨二时许,成某丁纠集成某甲、成某丙、成某乙和成某戊、成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陆某甲纠集雷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彭某甲、成某庚(均已判刑)等人,开车至本县永连公路与东方大道交叉路口,持梭镖等凶器相互斗殴,致钟某某轻微伤,在打斗过程中,成某丁方开车将雷某某、彭某甲、陈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雷某某右小腿中上段处完全离断伤并行断肢再植术,评定为重伤贰级。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壹级;彭某甲的损伤程度定为轻伤一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定为三个轻伤二级。钟某某的损伤程度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照片若干;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曾某某、成某辛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陆某甲、陆某乙、彭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法医鉴定意见;8.监控视频资料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被成某丁组织、纠集下械与他人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在共同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乙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兰生

2019年123

附:

1.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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