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1********,汉族,高中文化,射阳县**镇**浴城经营人,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6年2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一千元;因雇佣未申报暂住登记人员,于2018年5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于2019年3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3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5********,汉族,初中文化,射阳县**镇**浴城经营人,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张某甲向他人卖淫58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张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卖淫1次。
2.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乙卖淫1次。
3.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楚某某卖淫1次。
4.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卖淫1次。
5.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张某甲以15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卖淫1次。
6.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卖淫1次。
7.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侍某某卖淫1次。
8.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龚某某卖淫1次。
9.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某乙卖淫1次。
10.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甲卖淫1次。
11.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张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毛某某卖淫1次。
12.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韦某某卖淫1次。
13.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乙卖淫1次。
14.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卖淫1次。
15.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卖淫1次。
16.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卖淫1次。
17.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丙卖淫1次。
18.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卖淫1次。
19.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15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卖淫1次。
20.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卖淫1次。
21.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卖淫1次。
22.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卖淫1次。
23.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卖淫1次。
24.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卖淫1次。
25.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卖淫1次。
26.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卖淫1次。
27.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丁卖淫1次。
28.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沈某甲淫1次。
29.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150元的价格向陈某丙卖淫1次。
30.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崔某某卖淫1次。
31.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沈某乙卖淫1次。
32.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甲卖淫1次。
33.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薛某某淫1次。
34.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夏某某淫1次。
35.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丙卖淫1次。
36.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卖淫1次。
37.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丙卖淫1次。
38.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乙淫1次。
39.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淫1次。
40.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丙卖淫1次。
41.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丁卖淫1次。
42.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丁卖淫1次。
43.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戊卖淫1次。
44.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己卖淫1次。
45.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庚卖淫1次。
46.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徐某丙卖淫1次。
47.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辛卖淫1次。
48.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卖淫1次。
49.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丙卖淫1次。
50.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卖淫1次。
51.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丁卖淫1次。
52.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卖淫1次。
53.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戴某某卖淫1次。
54.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戊卖淫1次。
55.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淫1次。
56.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张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卖淫1次。
57.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孙某丙卖淫1次。
58.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其经营的射阳县**镇**浴城内,容留张某甲向明某某卖淫1次,后被民警现场查获。
被告人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容留2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共同故意实施容留卖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丁 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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