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17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500元,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甲、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成某甲、刘某甲驱车前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被害人陈某甲家门口的地里,将陈某甲的一棵金弹子树桩盗走,运回**镇栽种在被告人刘某甲家背后的地里。经价格认定该金弹子树桩价值人民币4350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成某甲、刘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金弹子树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金弹子树桩物证照片;
2.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刘某乙、成某乙、李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成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伙同刘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甲、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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