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住**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
2019年10月,被告人成某某向孙某某(另案处理)出售7套他人银行卡牟利,其中3套向开卡人刘某某购买。
二、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成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工商银行6222****2637卡出售给孙某某之前,通过“融E生活”APP绑定,从中监控该卡的资金变动情况。2019年10月29日,该卡先后有27000元、29400元转入,分别系QQ号“上善若水”(另案处理)通过电信诈骗手段骗取的楚某某、叶某某的款项。后成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27000元、23000元转到刘某某招商银行尾号3379卡,二人再将上述50000元平分。
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镇**路**号**公寓**房处抓获被告人成某某、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楚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成某某等二名被告人及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6.电子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某某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碧鸿
附:
1. 成某某等二名被告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侦查卷四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7. 冻结刘某某工行6222****2637卡等至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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