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6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巷**号楼**层**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2年2月,被告人成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路**号**小区**室注册成立了陕西**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成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成某某便通过业务员向被害人介绍该项目,并承诺高额利率,以业务员或公司名义与82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经鉴定,2012年4月至2018年5月共收取金额16,300,000.00元,还款2,066,0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
2.抓获证明;
3.被害人报案笔录;
4.证人证言;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6.借款合同、仲裁裁决书;
6.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人户籍信息;
7.银行明细表及投资借款合同;
8.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通过陕西**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以高利率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萌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2.案卷十四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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