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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77********,汉族,硕士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咨询顾问,户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号**单元**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异地羁押,同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押解回沪并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起,**公司设立多家有限合伙企业,以投资入伙的形式发行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成某某担任项目咨询顾问,负责设计上述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利。后**公司招揽大量渠道销售人员,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推销上述理财产品。经司法会计鉴定,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公司对外销售理财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未兑付本金人民币1.4亿余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理财协议等书证,证实**公司以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2、同案犯钮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公司招揽渠道销售人员对外推销理财产品的事实。

3、同案犯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成某某负责设计**公司理财产品的事实。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及未兑付本金数额。

5、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浩

检察官助理:杨晓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案卷四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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