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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5472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社区****单元**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无证电动三轮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泰路“昌东花园”小区13栋楼旁主干道上行驶时,将被害人刘某甲撞倒致其受伤,成某某电话报警后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同年4月6日10时30分许,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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