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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8********,汉族,大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街**社区**小区***。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成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合谋,从国外采购冻鸡脚等冻品并从越南走私进入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其中,陈某某、刘某某负责联系杨某某(在逃)从国外采购冻品,并负责联系保货人员将冻品从越南经中越边境走私入境。被告人成某某负责在湖南省长沙市接收陈某某、刘某某安排他人运输至长沙市的冻品,并进行销售。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统计,2018年8月,被告人成某某接收到走私入境的冻品共79.4吨。经鉴定,涉案冻品均属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自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检验检疫情况说明;

4.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5.同案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

6.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合谋走私79.4吨冻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在走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书记员:  吕晓雯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3251****;

2.刑事侦查卷宗肆册、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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