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32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街**号**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永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收到蔡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微信信息,二人通过微信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金域蓝湾小区进行交易,后成某某在金域蓝湾小区16 栋1 单元3 - 2房间门口,交给蔡某某10 颗麻古,并通过支付宝账号收取了蔡某某支付的600元毒资。同日22 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再次收到蔡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微信信息,二人通过微信约定在在重庆市永川区维斯卡小区进行交易,后成某某在维斯卡小区 3 栋10 - 9 房间门口,成某某交给蔡某某2小包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账号收取了蔡某某支付的500元毒资。
2020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永川区格兰美景**栋**房间内将成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检察官助理:陈晓莉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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